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財簡字第6號原 告 賴○裕被 告 蘇○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為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其他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另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5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審理中,此有臺中地院115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21頁)。本件乃原告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共同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1萬元,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本件移送於臺中地院(本院卷第149頁)。審酌兩造間本件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與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均涉及兩造婚姻關係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為免裁判歧異,及基於訴訟經濟、節省司法程序之考量,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兩造聲請將本件移由臺中地院合併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