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大陸地區人民,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八年十二月九日所為(2008)蕉民初字第2063號之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經人介紹認識後,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然因感情破裂,相對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提出離婚之訴,經該院以(2008)蕉民初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書准予離婚,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25)閩寧證台字第1504、150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南核字第097338、097339號證明書及前開民事判決書暨證明書等證據為憑,堪認上開離婚證明書及民事判決書俱屬真正。又前揭民事判決係以兩造感情業已破裂等為由,因而為准予離婚等判決,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規定意旨相符,且該民事判決其他認定與諭知亦未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相違,足見該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據此,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