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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O英相 對 人 杜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調解書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因感情破裂,於西元2025年11月20日經大陸地區河南省方城縣人民法院以(2025)豫1322民初字第8181號民事調解書(下稱系爭民事調解書)調解離婚成立,該兩願離婚之調解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聲請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民事調解書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說明:

(一)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僅限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而不包括在大陸地區成立之調解,且該項規定所稱之「民事確定裁判」,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司法院民國83年11月19日八十三秘台廳民三字第20524號函、法務部83年12月22日八三法律決字第27860號函參照)。

(二)又依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調解,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其法律效力嗣後尚可能被人民法院推翻。準此,大陸地區成立之調解與依我方民事訴訟法規定成立之調解,其法定程序與法律效力均有不同,自不宜逕認其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比附援引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關於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規定。再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要件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必須另向我國法院聲請判決許可其執行,方具有執行力,而上開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尚難認為包括外國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倘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可擴大解釋及於大陸地區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而得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取得執行力,似有失衡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縱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6月2日公布,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之「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2條規定,已將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納入得向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之範圍,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書,仍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民事調解書、證明書、大陸地區河南省南陽市智聖公證處(2025)豫宛智證內民字第8965、8517號公證書及海基會(115)南核字第001731、001729號證明為證。惟依其所提欲認可之大陸地區法院文書,實為兩造於大陸地區法院自願達成之離婚調解,非屬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裁判,核與前揭說明需經法院認可者以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為限,自有未合,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尚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