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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鄭O紅非訟代理人 陳O珍相 對 人 翁O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0年12月17日所為(2010)融民初字第3644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4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結婚後相對人即返回臺灣而失去聯繫,兩造未曾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經聲請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於西元2010年12月17日以(2010)融民初字第3644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且經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說明: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書、離婚證明書、海基會115年4月2日(115)南核字第019982號、第019983號證明、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西元2026年1月28日(2026)閩融證字第1725號公證書、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證處西元2026年3月18日(2026)閩玉融證字第5172號公證書等件為憑,依據前開規定,堪認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書及離婚證明書係屬真正。

(二)觀以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係就聲請人(即離婚判決原告)與相對人(即離婚判決被告)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理由略以:兩造於辦理結婚登記後,相對人即返回臺灣,並失去聯繫,兩造不曾共同生活,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應准予離婚等語,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事由相當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從而,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