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14號反請求原告 A04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A05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上開非財產權關係之聲請,並為此部分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程序費用;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核非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元(一部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請求給付離婚損害賠償300,000元(一部請求)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核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100元」,從而,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用【13,1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