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54號原 告 A03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O喆(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O喆(年籍資料見主文第1項)。兩造於112年10月起開始衝突不斷,被告因而將出生3個月之未成年子女獨留家中,便獨自離家出走,後即對家庭不聞不問。期間,被告僅於要錢時返家;或碰上自己無法處理之事,方回家求助,若不順其意,即以吵鬧、耍賴以及精神折磨之方式來逼迫,使原告及其家人深受其擾,直至113年10月後始杳無音訊迄今。職是,為日後孩子之成長、生活之安穩及平靜,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因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被告則從起訴迄今都沒有回家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以利日後能代為處理事務,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份: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同此意旨)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存在上述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等情
,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
3、15頁),復參酌被告先前在監在押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
83、185頁),及訪視報告聯絡不到相對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是依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兩造已有相
當時日未共同生活,欠缺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而被告於調解、審理期日均未到庭,其就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此一對婚姻難謂不重大之事件全不理會,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再參酌兩造間不能維持婚姻之破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院為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
屬,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對被告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原告、未成年子女就健康狀況、經濟狀況、住家環境、婚姻及生活狀況、監護動機與監護意願、探視權態度、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事項進行訪視。其中,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目前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可提供兒少充足生活與教育所需資源、具有良好之親職功能且支持系統充足,兒少受照顧情形良好。綜合(整體性)評估略以:...聲請人為兒少健全身心健康考量,希望離婚並單獨行使兒少親權、維持生活現況,提供兒少安穩的生活環境,動機合乎情理;相對人部分則無法訪視。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181、182頁)。
㈢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原告之陳述等,認
被告知悉本件訴訟,卻不願意積極面對,未曾在意未成年子女後續受照顧事宜,而原告目前有穩定工作,經濟狀況、生活環境能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所需,亦有支持系統可提供即時協助,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生活情形了解,能適時提供相關協助,親子關係及親職能力均正向,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發展正常,生活規律,就學狀況穩定,於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查無不利或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伍、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