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59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孫○碩(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孫○碩(年籍資料詳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被告已待業達六年之久,致原告須獨自承擔房貸、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學費等一切開銷,經濟壓力沉重、身心俱疲。原告雖多次嘗試與被告溝通,然被告始終未予回應,仍持續逃避就業,且將原告之付出視為理所當然。此外,原告與被告之家人相處亦欠融洽,然被告經常以其原生家庭為優先,忽視夫妻間本應相互扶持之義務,上開情形已長期存在且無改善可能,兩造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因原告於高雄並無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另兩造間已有共同行使親權之共識,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為妥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部分:
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⒉兩造於105年6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孫○碩,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長期無業,原告需獨自承擔家務及家用,而因被告無法溝通,致兩造感情不睦、原告身心狀況不佳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榮欣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68頁、第73頁至82頁、第87頁至98頁),佐以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梁雅雲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其和原告認識很久,也知道被告這個人,其和原告約吃飯時,原告就和其說被告已經很多年沒有工作,家事也不幫忙處理,因為原告工時長壓力比較大,回家還要處理家事照顧未成年子女,導致原告壓力很大。家用部分其聽原告說被告也有分擔一些,比例不清楚,但支持伴侶比較少。被告長年不工作,原告說是因為被告想陪未成年子女,但原告不支持被告在家全職照顧小孩,是被告自己不出去工作,原告其實希望被告可以上班分擔家用,原告陸陸續續都有和其抱怨被告並稱壓力很大,時間超過一年以上。原告跟其說她在外面工時超過12小時,如果配偶沒有工作,會希望他在家務方面可以做得更好,至少回家不要看到凌亂的家,原告也曾向其提及被告沒有協助,比如下班看到家裡很亂、碗沒有洗,原告有提到不只一次跟被告溝通,但被告都會有情緒,若請被告幫忙做家事會生氣,或選擇迴避不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呈現兩造於婚姻關係中相處情形,認被告
長期處於待業狀態,使原告需獨自肩負家中經濟重擔,原告多次欲與被告溝通經濟與家務問題時,亦均遭被告迴避、拒絕溝通,使原告身心俱疲,而有離婚之意欲,亦未見被告就維繫婚姻一事有作出任何彌補或挽回之實質舉動,顯見兩造均已失去維持婚姻之意願。是本院認兩造婚姻確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無法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而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原告有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及由被告為主要照顧者之意願,探視部分,原告具有探視意願及想法,另原告之經濟能力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及生活所需,而因原告離婚後將搬出到外租房,暫時無法評估未來住所,又原告具有一定之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具有親密情感依附關係,但原告在高雄並無親屬支持系統,需仰賴支持。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日後身心健全發展為前提,建議本案可共同監護,由被告為主要照顧者等語。被告部分,則因被告表示已與原告達成親權共識,故不予受訪,有該協會115年3月13日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7至135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宗)。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審理結果,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
有一定的依附情感,就兩造經濟環境、親職能力等節,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然因原告有於離婚後遷出現住所之計畫,且親屬支持系統較被告薄弱,未成年子女亦表示希望維持現在住所,以及兩造已就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已有共識等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至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有明文。本件已酌定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已如上述,而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具體意見,原告則到庭表示希望與被告自行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是應得期待兩造以友善父母態度溝通協商,尚無不當或窒礙難行之處,有關探視權之行使,自應尊重其等意願,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無庸以硬性規則就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其他細節事項逐一定之,允宜先交由雙方自行協調,且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倘日後兩造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仍難以商議時,兩造均得再行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