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190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許靖傑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新臺幣1,568,159元之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結婚,因被告於111年10月間自承外遇且與第三人育有一子,原告隨即自112年6月分居迄今已長達3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另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原告受被告請託而出名購買,購入後由被告使用迄今,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再者,系爭車輛係原告出名為被告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所購買,因此負擔債務,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原告業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法請求被告代其清償系爭所餘債務。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三)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四)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新臺幣1,568,159元。

三、經查,本件原告有關請求離婚部分業經辯論終結,訂期宣判。原告於本院所餘聲明,依前述,均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尚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事件,非屬本院管轄,且與離婚事件之基礎事實並不相牽連,無統合處理之必要,被告復經通緝未到庭陳述意見,依上開說明,應依原告聲請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普通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