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94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9日結婚,被告婚後長期工作不穩定,未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並將其與前配偶所生子女交由原告照顧後鮮少聞問,復沉迷賭博,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家庭照顧及經濟負擔均由原告獨自承擔。又被告於酒後常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兩造曾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時,被告竟駕車追逐原告,並於路旁將原告壓制在地,徒手毆擊原告眼部,導致其眼部出血受傷。原告因長期遭受家庭暴力,且無法忍受被告賭博惡習及怠於履行家庭義務,曾協議離婚未果後,於114年6月28日在母親及胞弟陪同下搬離兩造住所,自此分居迄今,雙方亦未再聯繫,婚姻已無共同生活及維持之基礎,婚姻名存實亡,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原告診斷證明書與醫療收據、原告眼部受傷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109至382頁、卷二第7至222頁),且被告承認其有毆打原告乙節,亦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頁),是認被告確實於婚姻關係中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⒉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
兩造衝突,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並沉迷賭博,兩造因而分居,分居後也未見被告有任何積極修補情感之舉,期間互動亦少,遑論婚姻關係之溝通及經營,則客觀上夫妻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婚姻關係已難期待,夫妻關係情感疏離而難有回復之可能,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兩造之婚姻關係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依據上述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