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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00號

115年度婚字第101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A03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A02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何忻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訴請離婚事件(115年度婚字第100號)及反請求訴請離婚事件(115年度婚字第101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A03與被告A02離婚。

准反請求原告A02與反請求被告A03離婚。

原告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3(下逕稱姓名)起訴請求離婚(115年度婚字第100號,下稱第100號卷),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下逕稱姓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提起請求離婚之反請求(115年度婚字第101號,下稱第101號卷),經核渠等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渠等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A03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結婚,因A02在其公司做會計,卻以其名義到處開支票借錢,112年甚至將其送至醫院致使其罹患重度精神病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

請准A03與A02離婚,反請求離婚駁回。

二、A02反請求主張及本訴答辯略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A03竟與前女友即訴外人OOO發展超越一般正常友誼範圍之不當交往關係,雙方互動親密,現同居中,此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構成對婚姻忠誠義務之重大違反,並已嚴重侵害A02之配偶權與婚姻圓滿之基礎。又A03長期有吸食毒品之惡習,更會對其施以家暴行為,114年9月7日A03毆打致其身心重大傷害,兩造亦自該日起分居迄今。又兩造訴訟期間,A03竟於調解後,於法院外開車攔阻及衝撞其與訴訟代理人之行為。綜上,兩造間之婚姻生活,顯已達於同一情況下,任何人均不欲維持婚姻關係之程度,客觀上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A02與A03離婚,本訴離婚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另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兩造於111年3月1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100號卷第13至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兩造相互訴請離婚,亦已分居,A02並對A03提出保護令聲請,此有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976號民事保護令在卷可憑(100號卷第157至162頁),又兩造訴訟期間所提訴狀盡數對方缺失,堪認兩造主觀上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客觀上兩造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實無由強令雙方維持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要件,且此事由無從僅歸責一方,從而,A03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規定訴請離婚,A02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反請求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A02依本條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A03對A02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離婚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反請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