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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06號原 告 A05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朱俊穎律師馬健嘉律師被 告 吳oo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6日結婚,復於同年7月20日辦畢婚姻登記。嗣兩造雖於114年5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9月16日辦畢離婚登記,惟證人A02及A03俱未在場見證與親聞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即於5月5日於兩願離婚協議書為簽名,與民法第1050條關於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規定容屬有間。是以,兩造於同年9月16日所為離婚登記未生效力而應屬無效,兩造仍存有婚姻關係,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於同年9月16日所為兩願離婚無效;㈡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固未於最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到場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並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惟於之前或之後簽名之證人,仍須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事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協議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同法第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且須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縱於證人簽名前,離婚協議書上已有離婚當事人之簽名,然此核屬證人見聞離婚當事人有踐行離婚形式要件之意,與親自見聞離婚當事人是否確有離婚真意,究屬二事。是以,倘證人未曾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前後,親見、親聞並向離婚當事人確認是否有離婚之合意,即與離婚之前開法定方式未合,離婚當事人之兩願離婚洵應歸於無效。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5年5月16日結婚,復於同年7月20日辦畢婚姻登記。

嗣兩造於114年5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A02及A03並於翌日簽名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以任證人,兩造進而於9月16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內政部移民署115年2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50027423號函附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高雄○○○○○○○○115年2月23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570098600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認證證明書、結婚證書、聲明書、切結書與離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115年3月31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58105385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傳真用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居住同意書與相關協尋資料、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原告之在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5至19、51至74、99至100、117至154及159至190頁)在卷足稽,核與證人A02、A03證述情節(本院卷第195至211頁)大抵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關於證人A02、A03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之簽名經過,證人A02證

稱:我沒有跟被告談過離婚這件事,簽協議書後也沒有跟被告聯絡等語(本院卷第211及217頁),至證人A03則為:當時是原告拿協議書給我簽名,我未與被告接觸,也未向被告確認離婚這件事,不確定被告有沒有離婚意思之證詞內容(本院卷第199至203及217頁)。本院審酌證人A02與A03前揭證述內容,因認其等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至多僅得證明其等有見聞兩造業已履踐離婚形式要件之意,惟既未親見與親聞被告是否確有離婚之意,亦始終未向被告為詢問與確認,則揆上說明,兩造雖於114年9月16日辦妥離婚登記,然因與民法第1050條關於「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法定要件規定未符,依同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歸於無效,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故兩造之婚姻自結婚迄今始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兩造之兩願離婚是否無效,乃婚姻是否存續而應予調查審認之爭點,尚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主張容有誤會,故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提起本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併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