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07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被告於110年12月間因公司倒閉致信用破產,並為躲避債務而離家,之後兩造分居迄今,期間被告對原告及A01均不聞不問,顯有惡意遺棄情事,且兩造長期分居,婚姻已名存實亡,情感破裂且無回復之可能,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自出生時起即由原告照顧,原告有穩定工作,A01之生活支出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僅短暫陪伴過A01,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等節
,業據其提出兩造及A01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信為真。又原告前開所主張之離婚事由,亦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且被告現因涉嫌刑事犯罪,於110年6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迄今,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考,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是依據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然兩造長期未同居
生活,現已失聯、無互動,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而此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所生子女A01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成年,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則原告請求為A01酌定適當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於法有據。
⑵本院為酌定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託社
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下稱屏縣社工協會)對原告及A01進行訪視,其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①親職能力評估:原告有穩定收入,自A01出生迄今皆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負擔相關開銷,對A01生活狀況與作息清楚,評估親職能力尚佳。②親職時間評估:A01出生迄今,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告親職時間充足。③照顧環境評估:原告目前租處生活機能尚佳、空間寬敞整潔,留有空房日後可供A01單獨使用,屬穩定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瞭解A01作息,被告則未曾照料,考量日後被告恐無法協助處理或簽名之事務,原告希望由其擔任親權人,評估原告親權意願良善。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規劃A01日後就讀高雄市的國小,但尚未具體規劃就讀學區,評估原告對A01教育規劃有初步安排。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若擔任親權人,被告只要提前告知,可隨時探視A01,評估原告探視意願及想法良善。⑦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A01皆符合發展指標,觀察A01與原告互動親密,而就A01所述可知,平日皆由原告負責打理生活。⑧綜合評估:被告離家迄今,不僅鮮少盡父親之責,且未曾負擔A01生活開銷與教育責任,甚至在外積欠債務,現已不知去向,原告考量日後A01有教育或生活事宜需要簽名或處理,希望可以單獨行使A01親權。評估原告對A01生活型態、個性、身體狀況與喜好,均有一定程度瞭解,且觀察原告與A01間互動自然、親密,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等語,此有屏縣社工協會115年3月9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505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
⑶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考量A01長期由原告照顧,且
原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經濟、親職能力及居住狀況均佳,並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受照顧情形亦屬良好,而被告目前已失聯,且久未探視A01。因此,基於A01之人格發展需要,及考量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情,是認由原告擔任A01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A01年紀幼小,依前述訪視報告可見不具完整表達能力、尚無法瞭解親權之意義,經具體審酌全部事證,本院認無詢問未成年子女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末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然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故會面交往方式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議,暫不需由本院酌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