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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14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O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1日結婚,已生育子女二人,其中長子已成年,次子陳O均尚未成年。因原告與被告感情不睦時常爭吵,被告有家庭暴力、酗酒之行為,然因工作及經濟收入不穩定、其對家庭不聞不問,家中經濟幾乎由原告一人負擔;被告則不知在外欠債多少,而於114年7月將房屋轉賣,後於同年8月初告知原告搬家,僅留下一紙支付命令,人卻行蹤不明,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請求判決離婚。另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因原告目前有正常工作、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可親力親為扶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以利日後能代為處理事務,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離婚部份: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下稱系爭規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前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687號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257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家調卷第1

7、18頁)、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家調卷第25、27、29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前科記錄、健保資料、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件限制閱覽卷宗第5至49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應可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兩造已有相當時日未共同生活,欠缺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其就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此一對婚姻難謂不重大之事件全不理會,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再參酌兩造間不能維持婚姻之破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親權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生育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二)是以,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探視權態度、經濟及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事項後,提出建議略以:1.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評估原告希望單獨行使親權,而被告同意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2.就被監護人意願與情感依附而言:...評估其生活照顧與教育均由原告承擔,與原告關係親密且具高度依附。相對之下,對被告表現排斥與防備心理,拒絕接聽或回覆被告聯繫,情感依附薄弱。3.探視意願與想法評估:評估倘若強行介入,恐增加未成年子女之焦慮與心理負擔,會面交往採尊重子女意願之彈性安排。4.經濟評估:...評估原告在經濟上較具穩定性與扶養能力。5.環境評估:...評估原告未來的居住安排應較符合子女需求。6.親職功能評估:...整體親職功能表現顯示原告具優勢。7.支持系統評估:...兩造支持系統皆薄弱。8.綜合評估:...本案綜合監護動機、子女意願與依附關係、經濟能力、居住環境、親職功能及支持系統等面項評估,原告具備較優監護能力。未成年子女亦明確表達依附於原告,並排斥與被告互動,應尊重其意願。故建議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被告得在未成年子女同意下保有聯繫及探視之彈性安排,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燭光協會114年9月26日114高市燭慧字第370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

(三)本院斟酌原告所陳、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被告客觀上行蹤不明,無法行使親權,經考量未成年子女受原告照護之情形良好,具有正向依附關係,且原告有獨任親權之意願,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均較佳,及於兩造分居期間,均由原告獨立照顧、負擔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33頁)。從而,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本院認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