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1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4日結婚,婚後經搬家後,同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詎被告於113年5月11日未事先告知原告,即自行前往泰國,再轉往柬埔寨,原告事後始經被告友人告知被告渉及詐騙犯罪,惟原告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迄今已逾2年,是兩造間婚姻生活情感基礎已破裂,且無回復可能,並可歸責於被告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且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1日未事先告知原告,即自行前
往泰國,再轉往柬埔寨,原告事後始經被告友人告知被告渉及詐騙犯罪,惟原告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迄今已逾2年,兩造間存在無法維持婚姻之破綻等節,此觀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顯示被告確因詐欺案遭通緝,並於113年5月11日出境,至今未再入境,堪認被告因犯罪致兩造分居逾2年,雙方之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客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希望,是本件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諸上情,就兩造婚姻之破綻,被告應係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