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27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張眙嘉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沈迷電腦不理會原告,又與越南女子發展不當男女交往關係,原告乃於113年4月間搬離住處,兩造分居迄今;分居期間,被告毫無檢討自身行為之意,甚至在與原告通話時表示如原告要離婚就去辦一辦等語,顯見被告全無挽回及維持婚姻之舉措與意願。兩造因上開情事,感情基礎已消失殆盡,現已分居2年餘,關係更加疏離,實難達婚姻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目的,兩造間之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致無法繼續維持,且發生重大破綻之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分居期間,伊都有找原告要和好,如114年2月的西洋情人節,伊給原告禮物跟錢,原告也有收下。至於伊跟原告通話時表示如原告要離婚就去辦一辦等語,則是因為原告每次打電話來都一直談離婚要伊簽名,就隨口回應。伊仍然愛原告,希望維持婚姻,希望可以跟原告和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四、經查:㈠兩造於107年12月1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133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
19頁及證件存置袋),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於113年3月底,原告切水果割到手,斯時兩造有吵架,然後就提到要離婚,之後原告於同年4月初就搬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已堪信原告所主張雙方因細故,終至各執己見,兩造乃自113年4月間分居至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原告已無意願繼續婚姻關係,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並陳稱
分居期間,其都有找原告要和好,114年2月的西洋情人節,其給原告禮物跟錢,原告也有收下等語,縱認被告所述屬實,然觀諸兩造分居期間之通話內容,「原告:為什麼你說沒辦法解決的,為什麼沒有把它這個事情用好啊?啊問題你要不要出來。」、「被告:妳辦一辦啦。妳去辦一辦啦。」、「原告:啊問題我辦人家說要你出來,沒有出來的話,我要去要去法律了餒。」、「被告:對啊妳離開1年了可以去辦了,可以了,那個新的法已經有規定了,離開家裡1年就可以去辦了啦,不是要這樣嗎?」等語,有原告所提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全無挽回及維持婚姻之舉措與意願等語,尚非虛妄。而兩造自113年4月間起分居至今,已約2年餘未共營夫妻共同生活,僅114年2月的西洋情人節時有短暫聯絡及互動,固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惟尚無解於兩造彼此關係日益疏離,漸行漸遠之情狀。從而,被告雖表示仍有意欲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但其所提出挽回婚姻方法或作為有限,顯非積極有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其與原告之關係毫無改善跡象,兩造婚姻確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依一般客觀的標準,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本院認定之離婚事由整體觀之,可知上開事由之發生,應係肇因於兩造間興趣愛好、人格特質有所不同,且對於夫妻間應有之關懷、互動,認知上有所歧異,而兩造對於他方之所作所為未能充分溝通協調,因此導致之感情裂痕實互為因果,兩造均可歸責,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