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139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陳禹竹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洪土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部分之請求,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縱屬有效亦已生難以
維持之重大破綻;此外復主張兩造婚後共同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及其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地之相關貸款亦均由兩造共同負擔,嗣因兩造有意結束婚姻關係並擬將婚後財產進行分配,原告乃授權被告持原告之印鑑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卻於112年12月22日將系爭房地權利之全部均移轉於其自身名下,是被告就逾越原告授權之二分之一權利範圍部分係屬無權處分,應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此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先位聲明:「一、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二、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惟觀諸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無權處分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此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部分,其請求權基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即無權處分)並非基於民法第1038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2項、第1058條等有關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取回、返還等規定所生,亦非例如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等有關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是性質上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家事事件,而應屬民事事件,故應非本院管轄。又本件被告已請求將此部分移送普通法院處理,是兩造對此民事事件並無管轄之合意,且針對此民事事件之主要爭點即有關被告是否無權處分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乙事,核與原告本件合併起訴之家事事件之爭點亦即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或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節,均無必然關聯,證據調查之重點亦迥異,認無統合處理之必要。從而,依前述規定,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部分(包含其先位及備位有關此部分之聲明),應依職權暨被告之聲請,移送於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