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25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5之親權,嗣原告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關於酌定親權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99頁),而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故上開撤回毋庸徵得被告同意,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合於上揭規定,應屬有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14日結婚,然被告因案受通緝並已偷渡前往柬埔寨,且向原告表示不會再回臺灣,兩造已無意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均無法期待可以繼續維持婚姻及家庭生活,兩造婚姻有嚴重破綻顯無回復的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離婚判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14日結婚,被告前因刑案遭通緝而偷渡至柬埔寨,此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存有重大破綻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17、35頁)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被告母親A06到庭證述略以:被告前往柬埔寨應有兩、三年了,且其有向我表達不會再回來了,被告也曾以電話告知兩造已經談妥離婚意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又被告現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詐欺等案件遭通緝中,亦有被告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兩造已有相當時日未共同生活,欠缺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而被告目前行蹤不明,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再參酌兩造間不能維持婚姻之破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