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2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映臻律師
雷皓明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因被告經濟不穩、雙方對未來無共識,且被告屢次無理懷疑原告不忠、輕蔑原告人格,致婚姻破裂無法共同生活,雙方並於113年11月分居迄今。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於原告娘家房間內裝設密錄器、在原告機車上安裝追蹤器,更於113年12月10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兩造租屋處門鎖,拒絕原告返家。被告上述行為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兩造已完全喪失互信基礎,輔以被告屢次情緒失控、無法理性溝通,兩造婚姻確已名存實亡,且應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密錄器照片3幀、被告放置密錄器之影片截圖3幀、門鎖經更換之影片截圖4幀、追蹤器照片3幀及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4、137至163頁)。復經證人即原告胞兄鄭亦峰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婚後感情不佳,因被告長期懷疑原告不忠,雙方因此爭執後原告遂搬回娘家居住迄今。伊有在原告娘家房間內看到密錄器,而被告也有承認該密錄器為其所加裝,伊亦曾聽被告向大家說原告有外遇,且被告也曾表示其面對情感議題時會產生自殘念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審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復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是依原告所述及證人上開證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兩造婚後屢因生活細故發生齟齬,感情不睦,且被告曾以裝設密錄器與追蹤器等方式,侵害原告隱私甚鉅,更讓兩造信任產生裂痕。兩造分居後也未見被告有任何積極修補情感之舉,期間互動亦少,遑論婚姻關係之溝通及經營,則客觀上夫妻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婚姻關係已難期待,夫妻關係情感疏離而難有回復之可能,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兩造之婚姻關係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依據上述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而此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