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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婚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20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A02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申請結婚登記,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以下逕稱其姓名,年籍如主文所示)。然兩造自113年12月間起即分居,初時尚有聯繫,後被告A03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聯絡方式就斷絕,目前被告尚因多起案件遭通緝中而行方不明,實際上已無經營婚姻之可能,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另關於甲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因甲OO自兩造分居後均由原告負責照顧,被告則未曾探視甲OO,遑論給付扶養費,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原告擔任甲OO之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復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對於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4條規定即明。

故該條所定1年或5年之除斥期間,應自被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之判決確定時起算,初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日期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6日申請結婚登記,並於

同年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暨甲OO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信為真。又被告因妨害秩序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4年8月26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亦可認定。原告於被告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之114年11月5日訴請離婚,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顯未逾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相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已如前述,而甲OO尚未成年,亦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本院酌定甲OO之親權行使負擔於法有據,先予敘明。⑵本院為定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

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原告及甲OO進行訪視,其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①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據聲請人表示甲OO自出生後主要皆為聲請人照顧至今,兩造於113年12月協議分居、並有離婚共識,目前相對人遭通緝不知去向亦無法照顧甲OO,故聲請人認為甲OO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最為合適。評估聲請人確係基於對甲OO之母愛親情、甲OO身心健康發展與最佳利益考量。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未來不會阻攔相對人及其家人與甲OO會面交往,且對於會面交往内容及扶養費金額協商空間大。③經濟與環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收入及財產,收支平衡有餘,其現居所空間充足,寬敞明亮,乾淨整潔,布置溫馨,生活與交通機能便利,評估能提供甲OO生活與教育所需,以及充足的起居空間。④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了解甲OO身心健康、發展、個性與興趣,重視甲OO健全身心發展,關心甲OO未來生活與就學方向,且願尊重甲OO興趣與意願,觀察聲請人面對甲OO時語氣溫柔不時微笑,動作輕柔小心,評估聲請人具有良好親職功能。⑤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娘家父母及手足皆可從旁提供甲OO照顧之支持,聲請人母親及朋友亦可適時提供聲請人情緒支持,評估聲請人支持系統充足。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社工訪視時,甲OO沉睡中,無法互動與訪談。觀察甲OO外觀健康氣色佳,衣著與整體整潔顯示甲OO受照顧情形良好。⑦綜合而論:據聲請人所述,自甲OO出生以來聲請人即為甲OO主要照顧者與情感依附對象,聲請人家人會從旁協助,聲請人了解甲OO現階段照顧需求與身心狀況。反觀相對人現因遭通緝不知去向,未來亦仍有刑責須面對受刑,兩造實難共同行使甲OO親權,是以聲請人希望由其單獨行使甲OO親權,評估確係基於對甲OO之母愛親情、甲OO生活最小變動及甲OO最佳利益考量等語,有該協會114年12月31日高服協字第114377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⑶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考量原告有單獨行使親

權之意願,並有一定之親職能力可提供甲OO協助,且有穩定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被告則因刑事案件被通緝,客觀上行蹤不明,無法行使親權。甲OO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生活穩定,考量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擔任甲OO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係符合甲OO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⑷末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然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目前行蹤不明,且日後亦可能有入監之情形,故會面交往方式暫不宜先予酌定,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