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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婚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22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被 告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每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3起訴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合於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年籍如主文

第3項所示),詎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發現被告與不知名女性有摟抱、親吻、愛撫等行為,被告只要酗酒即會砸東西或罵人,並疑似吸食K他命,致兩造時常發生爭執,被告更於114年9月搬離兩造住處,兩造因而自該時起分居迄今,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肇因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與其他異

性有摟抱、親吻、愛撫等親密行為,對原告身心靈造成極大創傷,致原告不再相信婚姻之互信、互愛與忠貞,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與折磨,且原告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㈢未成年子女為襁褓中之嬰兒,正值需要母親呵護照顧之際,

均由原告親自照顧,與原告互動極佳,並與原告家人互動良好,原告現在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襄理,工作屬業務性質,工作時間彈性自由,平時可自行接送未成年子女至保母家,原告父母及原告之兩位胞弟亦可協助照顧,且於被告搬離後,未成年子女仍與原告同住迄今,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法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㈣原告併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2萬3,000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如主文第3項所示。⒋被告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3,000元予原告,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查兩造於114年3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5、47至53頁)。原告復主張其於114年4月11日發現被告與異性有摟抱、親吻、愛撫等行為,被告只要酗酒即會砸東西或罵人,致兩造時常發生爭執,被告於114年9月搬離兩造住處,兩造因而自114年9月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圖、兩造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第21至29頁及卷附證件存置袋內),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兩造業因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之往來逾越正常交友分際致夫妻間互信基礎動搖,甚至被告酗酒後即會發生砸東西等情緒失控之情,兩造因而屢屢發生爭執,被告嗣於114年9月搬離兩造住處後,終致兩造分居兩地,彼此關係更難有改善之機會,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⒉經查,被告與異性之往來踰矩,酗酒後即會砸東西、情緒失

控,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告更於114年9月搬離兩造住處後,致兩造分居迄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發生破綻之事由應由被告負責,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原告因離婚之結果,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離婚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結婚期間、財產所得等情狀,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離婚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又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於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請求因判決離婚而受之損害賠償,應自兩造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始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容有誤會,故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判決離婚所生非財產損害賠償5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⒋又原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而兩造婚姻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而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綜合性評估略以:未成年子女訪視時年齡為八個月,尚無口語能力表達意願,原告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在監護意願評估原告有積極爭取單獨行使親權與同住照顧意願,且動機正向,而探視部分則建議提供兩造友善及合作父母之親職教育,並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作息下,以未成年子女意願為優先安排適切之探視會面交往,維繫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之親權,故就友善父母及最小變動原則評估,原告具行使親權人之條件等語;至被告部分,經社工於114年11月29日電話聯繫被告表示不願接受訪視,嗣聯絡均未能聯繫上被告,故無法進行訪視,則有該會114年12月16日(114)彰基高監字第334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需)訪視轉介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至212、213至214頁)。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原告具單獨行使親權意願,並係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係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之對象,且於兩造分居後即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考量未成年子女已習慣現狀之成長環境,應避免在無對其特別不利情形下,遽行轉變其生活環境,因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所明定。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並依同法107條第2項於法院命父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準用。查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⒉就原告歷年勞保就保紀錄觀之,其從事製造業,自97年間投

保,勞保年資15年,投保薪資約於1萬1,100元至4萬5,800元間,而其於112至113年所得分別為140萬2,355元、25萬6,115元、37萬6,761元,名下不動產2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341萬9,357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12、127至165頁),而被告歷年勞保就保紀錄可知其自89年間投保,勞保年資3年,投保薪資約於1萬2,300元至3萬3,300元間,而其於110至112年所得分別為29萬9,158元、0元,名下投資1筆(財產總額20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25、167至179頁)。審酌兩造上揭投保資料、財產及所得情形,並兼衡未成年子女平日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由原告及被告以1:3之比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⒊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6,722元,兼衡兩造經濟狀況,暨考量未成年子女為1歲,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3萬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2萬2,500元(計算式:30,000×3/4=22,500)。從而,被告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2,500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又上開命被告定期給付之扶養費,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拖延

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就本件裁定確定後之定期給付部分,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自本件裁判確定後,每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⒌另原告就上開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併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惟按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應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