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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婚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232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5年6月4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