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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婚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34號原 告 A02被 告 A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因遭被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離婚之訴,係本於法定離婚原因,由原告提起請求法院以判決消滅婚姻關係之訴,自須以婚姻關係存在作為前提,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然消滅,原告所提離婚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且原告起訴時,雖已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但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經查,兩造業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兩願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7頁),是本件兩造既已離婚,彼等間之婚姻關係已消滅,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離婚之形成權即屬欠缺,本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