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38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以下合稱甲OO等2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年籍如主文所示)。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A03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目前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服刑,實際上已無經營婚姻之可能,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另關於甲OO等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因甲OO等2人自出生後均由原告負責照顧,其等與原告情感依附甚深,而被告現在監服刑中,實際上無履行親權之可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原告擔任甲OO等2人之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復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對於甲OO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也是共犯之一,伊會入監是因為伊幫原告扛下罪責,故原告提出本件請求對伊不公平。況伊再半年就出獄了,且伊在監期間除了委請伊的姊姊幫忙照顧甲OO等2人,也有託伊的姊姊交付金錢給原告。伊希望給小孩一個完整的家庭,伊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4條規定即明。
故該條所定1年或5年之除斥期間,應自被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之判決確定時起算,初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日期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OO等2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暨甲OO等2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1年3月、1年4月,應執行2年4 月,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74頁),亦可認定。原告於被告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之114年2月20日訴請離婚,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顯未逾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相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被告辯稱其會入監是因為其幫原告扛下罪責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該抗辯亦屬上開刑事案件所應審酌者,與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是否有理由無涉,附此敘明。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已如前述,而甲OO等2人尚未成年,
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本院酌定甲OO等2人之親權行使負擔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⑵本院為定甲OO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
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原告及甲OO等2人進行訪視,其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①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原告表達為甲OO等2人出生後之主要照顧者,被告目前入獄服刑中,無法實際提供甲OO等2人生活照顧,並就以往被告照顧甲OO等2人有所疏忽,且被告本身情緒身心狀況不佳,無法擔任監護照顧者,原告力求單方監護及主要照顧甲OO等2人。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達因提出離婚,被告抗拒而寄出恐嚇信予原告,未來被告出獄後,不確定被告之身心狀況,是否會對原告及甲OO等2人有所不當行為,故對於被告與甲OO等2人探視會面交往安排,原告基於安全考量,先不予安排探視會面交往。③經濟與環境評估:原告因被告關係而背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務,現雖有餐廳工作收入,但因工作時間而犧牲陪伴甲OO等2人時間,故在工作時間及收入需與照顧甲OO等2人達成平衡。另有公私部門之補助加總計1萬3千多元,需主要支出房租、平常生活開銷、甲OO等2人就學及醫療費用,及必要負債還款費用,累積債務尚無法處理還款,原告之經濟條件勉以維持。居住環境為旅社改造之套房,空間有限,環境雜亂,因經濟受限,無法租賃更好的租屋環境,待甲OO幼兒園畢業後,會搬回臺中娘家居住,以改善住所環境。④親職功能評估:原告為甲OO等2人主要照顧者,對甲OO等2人身心狀況了解,並依時帶甲OO等2人早療復健;於處理甲OO等2人生活及就學等事務,尚可處理。因原告背負債務,且工作時間收入與陪伴照 顧甲OO等2人尚未取得平衡,依甲OO等2人之身心狀況,更需花費時間陪伴及協助甲OO等2人,原告需被支持及提供相關親職教育供原告學習。⑤支持系統評估:原告之娘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有計晝115年8月搬回臺中,到時會有原告之家庭系統支持,協助原告。目前在高雄居住等候甲OO幼兒園畢業,目前無家庭支持系統,原告與被告同母異父之姊姊關係尚可,但其家庭狀況不佳,無法提供協助照顧甲OO等2人;另有私部門機構社工之外部資源支持。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就訪視觀察,甲OO等2人與原告有所互動,會將其需求告知原告,評估具依附關係。⑦綜合(整體性)評估:綜合而論,原告係因被告入獄服刑,未能負起照顧家中及甲OO等2人之責,故提請離婚。就被告以往照顧甲OO等2人有疏忽之情狀及本身情緒及身心狀態不佳,原告欲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意願強烈。原告雖有工作經濟收入,但不足以維持原告與甲OO等2人必要開銷,需有公私部門之經濟補助資源協助,經濟狀況勉可維持,背負債務尚無法清償;可提供住所環境,但住所環境不利於甲OO等2人長期居住,改善計晝為搬回臺中娘家穩定住所環境,節約房租,並有原告家人可協助看顧甲OO等2人;與甲OO等2人有其情感依附,就親職能力部份尚可處理甲OO等2人事務,惟針對甲OO等2人需早療之身心狀況需增強復健,原告其身心亦需被支持及提供相關親職知能予原告,可請原告主動諮詢公私機構單位。綜合評估原告適任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等語,有該分事務所114年11月4日(114)張基高監字第298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
⑶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考量原告有單獨行使親
權之意願,並有一定之親職能力可提供甲OO等2人協助,目前為等候甲OO幼兒園畢業而居住於高雄,缺乏家庭支持系統,又原告與被告同母異父之姊姊雖關係尚可,但其家庭狀況不佳,無法提供協助照顧甲OO等2人,惟原告計畫於115年8月搬回臺中娘家,之後應有穩定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被告則因刑事案件在監服刑中,客觀上無法行使親權甚明,其固辯稱在監期間除了委請其姊姊幫忙照顧甲OO等2人,也有託其姊姊交付金錢給原告云云,惟除遭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257頁),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與前揭訪視結果不符,自無可採;加之原告目前雖未能提供甲OO等2人較佳之經濟條件及居住環境,但其對甲OO等2人身心狀況了解,並能依時帶甲OO等2人進行早療復健,且尚可處理甲OO等2人生活及就學等事務,考量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擔任甲OO等2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⑷末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然本院考量被告現在監服刑中,故會面交往方式暫不宜先予酌定,待其出獄後由兩造先行溝通其與甲OO等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倘協議不成,可再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