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40號原 告 A03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因兩造個性不和,被告常用生命威脅原告,且被告行蹤不明已6年以上,觀諸一般社會常情,實難認爲原告及被告有維繫兩造婚姻之強烈意願,爰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又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證(本院卷第11頁)。又兩造僅短暫交往後奉子成婚,相互認識不深,且婚後聚少離多,感情基礎本已薄弱,加上被告情緒化、一言不合會不時以死要脅,更於5年前完全失聯,此段婚姻對於原告而言形同虛設,且已失去婚姻相互愛護、支持與信賴基礎,以及維繫婚姻之必要性等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114年10月9日高服協字第114278號函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8頁)。復經證人即原告父親○○○到庭證稱:
兩造於106年結婚,一年後被告生產,然因被告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在未成年子女滿週歲時,兩造時常爭吵,被告作勢要跳樓自殺。之後被告返回台中,伊有請原告一同去台中工作,但兩人到台中後,被告又說要去新竹,之後兩人就分居了。未成年子女滿週歲時即107年,被告有帶其父親及妹妹來探視,此後就再無聯繫,未成年子女平時生活起居,上下學接送都是由伊與原告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外,並綜合前開各事證,堪信原告主張兩造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3.本院審酌兩造長久未共同生活,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未能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原告以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復據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提出之具體建議略以:未成年人各項發展情形良好,與原告及其父母依附關係佳,對被告感到陌生。評估原告母親自未成年人出生以來即為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與情感依附對象,原告父親及大姊會從旁協助,原告也將於115年農曆年前後搬回與未成年人同住,目前未成年人甫滿8歲,仍需親權人從旁協助引導,然被告過往不曾照顧未成年人、不曾支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用。綜上,評估原告基於愛護與關心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理解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考量,希望維持生活現況,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人親權,動機合情合理,亦符合未成年人期望等情,有該會114年10月9日高服協字第114278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8頁)。被告部分,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無法訪視等情,有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9月30日蘭慈監字第114000307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準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訪視報告,認未成年子女幼時,被告即離開不知所蹤,亦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而原告具監護意願,經濟及居住環境尚可,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皆屬良好,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親暱,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亦瞭解,是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