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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婚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54號原 告 A01被 告 ○○(STEPHANIE MAE ESPINOSA CATALUN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則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4日結婚,108年9月27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婚後曾共同居住於高雄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任職之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3日(115)華泰發字第115000001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24日結婚,嗣於同年9月27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年籍詳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婚後不久,被告表示無法適應在臺生活,便返回菲律賓居住,然不久後,又因當地工作機會較少而返回臺灣,於110年間開始在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後,即自行在外租屋居住,初始時每月放假尚會返回兩造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2、3次,嗣後即稱工作勞累、返家需照料未成年子女而逐漸減少返家頻率,於114年4月後甚不再返回兩造住處,顯已無經營家庭生活及維持婚姻之意,不僅已構成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屬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及原告母親照顧,與原告感情依附甚深,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部分: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5頁),並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5頁),而經本院函請警協助查訪後,被告目前實際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內,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5年1月5日高市警楠分治字第11570018100號函及所附協助查訪檢復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與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原告同住在上開鳳山住處乙情相符;再證人即原告之同事盧○○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原告認識約2年,原告上下班都是我接送,我也會去原告住處,在該處看到未成年子女時,都是由原告或原告母親在照顧,原告或原告家人跟未成年子女的互動都很好,自從我認識原告以後,被告就沒有與原告一起居住生活,我只有與原告聚餐時看過被告1、2次,兩造的互動也不像夫妻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亦核與原告主張相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本院審酌被告離家在外居住已有數年,甚已1年未返回兩造住

處,顯見其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㈡關於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不能協議,自應依原告之請求,由本院酌定之。

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派員訪視後,該

協會提出綜合(整體性)評估略以「……未成年子女從小即由原告照顧迄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情感依附深厚,互動良好,原告亦有良好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經濟能力也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及生活所需…」等語,被告則因無法聯繫而無法訪視,有訪視調查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足認原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在親職教養能力、情感依附關係上亦可認良好;至被告則已離家多年,甚未返家亦已1年,堪認其對於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應甚消極。

⒋本院參考上開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認未成年子女

自幼由原告照顧迄今,彼此間親子關係良好,且原告亦有穩定之工作、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故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就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被告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具體意見,本院難以評估適當方式,故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為宜先交由雙方自行協調,倘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