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婚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8日結婚,惟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於112年3月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毆打原告,復於同日晚間傳送加害原告生命之訊息恐嚇原告,嗣被告因另案入監,然於出監後又再於114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接續向原告或透過兩造友人傳送加害聲請人安全、隱私之言語恫嚇原告。被告上開行為均業經法院核發暫時或通常保護令,被告之家暴行為,實令原告精神飽受痛楚,顯難再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查兩造於111年3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如前述遭被告毆打及言語恐嚇,並因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9號暫時保護令(該案嗣因原告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故未核發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2072號通常保護令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佐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其於婚姻期間遭被告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㈢綜觀上開本院所調取之保護令相關卷證,被告除曾於婚姻期

間之112年3月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毆打原告,另曾於同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並恫以:「我一定讓妳死」、「跟你媽你記住」、「你死一死 不然我一定讓妳難過」、「你死一死幹」、「我只會給你說 害我前途沒有 我一定讓妳生不如死我不會怕啥」、「你真的找死沒關係」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暨曾於114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因原告不願與其有所接觸,遂接續向原告或透過兩造友人傳送「不管你有沒有看到。我今天會打一篇文章來讓所有的人知道你的過去和所有事…妳毀我我也毀看誰比較慘」、「你幫我跟他說再躲在這樣我就PO到他紅」、「她這樣不見再躲起來我再把她照片洗出做成廣告單協尋把她的事都用上去」、「你幫我跟他說。我這幾天會帶人去她家。給人封鎖有的沒的。我會讓她很慘的。叫她繼續躲。我會讓她難堪」、「今晚一定有人會去找你。看你多會騙多會躲」等訊息,以揚言加害原告安全、隱私之言語恫嚇原告。可見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為,客觀上顯足以造成原告心理上不安及恐懼,無疑將使原告身心備受煎熬。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核被告所為言行,實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