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6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一一一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年籍如主文第2項所示)。嗣兩造於112年4月間分居,而被告隨即於112年4月25日出境至今未歸,被告於分居期間對渠等未加聞問,足證兩造婚姻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依法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由其單獨任之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被告於112年4月間與原告分居後,隨即於112年4月25日出境至今未歸,對渠等未加聞問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入出境證明為憑(本院卷第77、85、87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2.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非但未能負擔照顧養育子女之責,且兩造業於112年4月起分居兩地,彼此關係更難有改善之機會,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對婚姻的破裂應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2.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綜合健康狀況、經濟狀況、住家環境、婚姻及生活狀況、行使親權動機與意願、探視權態度、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目之評估,認原告有獨任親權之意願、具一定之親職能力及良好之支持系統,可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與未成年子女間具有正向之依附關係,評估由原告單獨監護確實適當等語;至被告之部分,因其現於國外,且遭通緝中,不知何時返台,無法聯繫進行訪視等情,有該會115年1月28日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101頁)。
3.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認原告在親職能力、住家環境、支持系統等各方面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而被告長期未能返台,恐影響未成年子女相關權益,因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具體意見,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