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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婚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67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5月23日結婚,於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母親所有之房屋。直至109年間,因被告與同住之原告二姐發生口角,並發生暴力行為,為了家庭和諧,兩造偕同子女三人一同搬離上開住所並在外租屋,住址為高雄市苓雅區,另將戶籍遷移至被告父親所有之房屋。嗣至112年5月間,被告對原告為暴力行為,兩造又經常發生爭吵,被告隨即搬離租屋處,並先搬至被告父親所有之房屋,與被告父親同住,以免發生暴力行為;隨後再於112年6月27日搬回娘家居住。而被告自原告112年5月間搬離租屋處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迄今兩年多,兩造間之關係形同陌路,只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至此,原告深覺兩造間業已發生破綻之婚姻關係,已無修復之可能,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表示:同意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兩造為夫妻,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訴請離婚,主張與被告有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經被告為認諾,已如上述,又本件並無上開規定所定不得認諾之情形,故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與被告離婚,即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