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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婚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6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被 告 A02特別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3日結婚,被告於111年7月4日因嚴重腦溢血,致成為植物人,生活無法自理,至今無任何好轉跡象,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43號裁定應受監護宣告,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答辯略以: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及112年度監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8頁),並有高雄○○○○○○○○114年12月15日高市楠戶字第11470535700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8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嚴重腦溢血致成為植物人,被告經鑑定由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兩造之女為被告特別代理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因被告病情未有好轉,回復可能性不高等情為真,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43號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定重大不治之惡疾,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其他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