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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婚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8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A004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經被告A004已嫁來臺灣之姑姑甲OO媒介,於114年2月25日結婚、同年5月15日為結婚登記,兩造與伊家人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惟伊於114年8月6日上午未見被告原先放在抽屜的護照,乃與被告上司聯繫,遂得知被告並未在公司工作,伊又連繫被告姑姑甲OO,知悉被告正要返回越南,故緊急前往小港機場接回被告,並將被告安置在甲OO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兩造同居未久,感情基礎尚淺,夫妻關係淡薄,又被告早有逃回越南之預謀,顯然無欲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自114年8月6日迄今,兩造已無任何往來、聯繫,感情疏離宛如陌生人,婚姻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伊嫁來臺灣與原告同居兩個多月,因受到原告的家庭暴力,方於114年8月6日計畫返回越南。但伊只是希望暫時與原告分居,倘原告應允針對伊聲請保護令的事項能夠有所改善後,伊就會回去與原告同居。孰料在兩造尚未達成共識之際,原告就逕自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高雄○○○○○○○○114年10月27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470399400號函暨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及其中譯本、被告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9至38頁),足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共同住所地在我國,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而定,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2月25日結婚,同年5月15日申請登記,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6日上午未告知原告即欲返回越南,

此後分居迄今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固堪認定。惟被告主張於同居期間遭原告性虐待,又於114年8月5日遭原告及原告母親要求交付薪資而受家庭暴力,相關通常保護令案件於114年9月1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009號駁回,現由本院115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審理中(下稱系爭保護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已可見兩造在共同生活之認知基礎上未完全達成共識,始生過往相處是否構成家庭暴力之問題。而被告是越南籍人,在臺除姑姑甲OO外別無其他親友,因與原告相處不睦,在其主觀上認為自己受到原告欺侮,一時情急返回越南尋求親友慰藉,並未悖於常理。面對婚姻出現問題,被告選擇返回越南讓彼此冷卻而擱置議題,或許與原告希望被告留在臺灣面對之選擇不同,但仍是夫妻間彼此磨合溝通模式之一環,尚難以被告如此應對即推論被告有長久返回越南、無欲維繫婚姻之意,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㈢又考量兩造係經媒妁之言,於結婚前較未經長時間相處,且

來自不同文化,對於生活習慣、語言溝通、家務分配等節,勢必需要經過相當時間磨合,僅同居2個多月即生齟齬。又系爭保護令事件尚未確定,兩造因該爭議未解而對於彼此應如何調整無共識,在系爭保護令確定終結後,或能更積極調整而有轉機。兼衡兩造分居迄今約8個多月,期間尚非甚久,且兩造分居後被告居住在姑姑甲OO家中,原告既然有甲OO聯繫方式,兩造欲恢復聯繫乃至被告搬回原告住處均非難事,被告亦無長期留滯越南而與原告斷絕聯絡、行蹤不明之舉。以一般人之客觀標準來看,尚難認構成首開法條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準此,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