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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婚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82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施O汝(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O妡(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施O汝、施O妡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施O汝、施O妡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零貳拾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02(下稱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6日具狀對被告A03(下稱被告)訴請一、離婚,二、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三、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8,020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經核原告之訴均因兩造婚姻生活及親子關係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8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施O汝及施O妡(年籍見主文第2項)。嗣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現已不知取向,原告及被告之家人均無法與其取得聯繫。是以,客觀上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請求擇一勝訴判決離婚。又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因前述事實,且倘若被告因通緝到案入監服刑,亦無法行使及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聲請改由原告行使及負擔始為允當;然被告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參酌高雄市114年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為16,040元,原告與被告各應分擔2分之1(計算式:16,040÷2=8,020),是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為8,020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

貳、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之聲明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離婚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2.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3.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二)兩造為夫妻,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9至71頁)。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及警政署網站查詢之被告通緝公告1張,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記錄、在監在押紀錄,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聲明等語,而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207頁)。從而,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復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二、親權部份: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生育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二)是以,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原告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探視權態度、經濟及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事項後,提出建議略以:1.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評估原告有單獨監護之意願。。2.就被監護人意願與情感依附而言:...評估2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具有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互動良好,而未成年子女施O汝與被告亦具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3.探視意願與想法評估:...評估原告願意協助被告與2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良好之情感,但對於細節無規劃。4.經濟評估:...評估原告之經濟應足以支付2未成年子女未來之生活及就學所需。5.環境評估:...評估原告能提供2未成年子女穩定、安全之住所。6.親職功能評估:...評估原告具有一定之親職能力。7.支持系統評估:...評估原告具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可提供相關資源。8.綜合評估:...原告之經濟能力足以支付2未成年子女之未來生活及就學所需,且親子間之情感依附關係深厚,互動良好,亦有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2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而據原告所述,被告現遭通緝,不知去向,倘若屬實,故為持續提供2未成年子女日後健全之身心發展及兒童最佳利益考量,評估原告應適任為2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此有燭光協會115年2月11日115高市燭慧字第057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被告則因現遭通緝中,無法聯繫等無法訪視有訪視調查報告、無法訪視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7、139頁)。

(三)本院斟酌原告所陳、上述調查事證之結果,被告因刑事案件在身,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在監執行中,無法行使親權,經考量2未成年子女受原告照護之情形良好,及其獨任親權之意願,與其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對2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本院認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給付扶養費部份: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本件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而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使被告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二)本院衡諸常情,認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高雄市,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16,040元,復審酌兩造就各自之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19頁),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8,020元部份,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95、207頁)等情。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8,020元之費用,核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

(三)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併依據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依據扶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各8,02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