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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婚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96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

(女,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1日結婚,同年9月26日申請登記。被告於114年9月26日來台,被告來台前已知原告育有子女,子女患有精神疾病,被告來台後常以子女生病為由,離家找同鄉親友學習看護工作,甚至無照騎乘機車搭載友人梅姐返家,未告知原告,造成原告及母親壓力。又兩造因觀念及文化差異,時常發生爭執,於114年10月8日晚間兩造爭吵,被告大罵原告「你早去死了,幹嘛去了」、「我跟你說我現在連殺人的行為都有」,以此恐嚇原告,為此原告提出保護令聲請。又同年月13日被告離家不知所蹤,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公證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影音檔及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7至76頁、第91至102頁),並有高雄○○○○○○○○114年12月2日高市鼓戶字第11470639900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114年12月4日移署南字第1148680923號函暨失蹤報案及協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9至15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內容以觀,顯示雙方時常激烈爭執,又兩造相互提出通常保護令聲請,此有本院114 年度

家護字第2417、275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81至287頁),顯見兩造關係極為緊張,顯然對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對原告有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