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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暫家護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暫家護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蔣oo相 對 人 蔡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9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依相對人所請對抗告人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90號暫時保護令,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然該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以115年度家護字第210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有該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揆上說明,抗告人固對前述暫時保護令提出抗告,然因本院業已駁回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該暫時保護令因而隨之失其效力。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朱政坤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