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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護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4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相對人 兼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丁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戊、壬、癸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戊、壬、癸均為己之非婚生子女,其3人之生父均不同,又戊、癸未經生父認領,而壬雖經第三人認領,然係由己單獨行使負擔其之權利義務。緣己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認知及問題處理能力不佳,對於照顧幼兒之親職知能嚴重不足。戊、壬、癸前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晚間7時20分起,將戊、壬、癸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5年1月19日止。又己與有吸毒慣習之前配偶離異後,復與前配偶之第一任妻子辦理同性結婚登記,然現已離婚,並於114年6月間再度搬遷至屏東縣。另其於同年12月間甫重新簽立家庭處遇計畫,執行成效尚需時日觀察,評估其親職能力尚屬不足,且短期內難以提升,至其他親屬則俱無意願協助照顧戊、壬、癸,為確保戊、壬、癸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5年1月20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延長安置戊、壬、癸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法裁版)、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59號民事裁定及癸表示同意接受安置之表達意願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戊、壬、癸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己非僅未善盡監督照顧之責,並遲至114年12月間始重新簽立家庭處遇計畫。又己與戊、壬、癸固已進行20餘次親子會面,然觀察其等互動冷淡消極,彼此情感顯係疏離,足徵並未建立穩固依附關係。此外,己不論認知、親職及經濟能力均不佳,且親密關係紊亂,足徵依己之生活現況,並無法提供戊、壬、癸妥適養育及照顧。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戊、壬、癸之親屬,為維護戊、壬、癸之人身安全並給予適當保護及照顧,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戊、壬、癸。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