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46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法定代理人即受安置人之 母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相對人 即受安置人之生 父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關 係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變更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護字第一0二五號民事裁定關於准將受安置人B1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七日止,准予變更延長安置期間至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1前經發現身上多處受虐傷
勢,經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社會局遂於民國113年9月5日起依法緊急安置B1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7日止。茲因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經調解成立改由A1(即B1之生母)獨任B1之親權後,B1已於115年1月9日採取漸進式返家與A1共同生活,迄今就學及適應狀況良好,與A1互動密切,且A1查無兒少保護通報紀錄,並具備妥適之照顧環境與資源,足以維護B1之安全,聲請人之社會局家防中心乃於115年2月6日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同意B1結束安置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請求准予變更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將B1延長安置期間變更至115年2月28日止等語。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
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暨出養評估會議決議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48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調解筆錄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B1自114年12月18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改由A1獨任親權後,已於115年1月9日返家與A1共同生活至今,就學與適應狀況良好,與A1互動密切;兼衡聲請人之社會局召開重大決策會議審慎評估,認A1擁有相當親職能力,其生活環境與照顧資源妥適,且無兒少保護通報紀錄,能提供B1穩定之照顧資源與安全環境,堪認B1目前已無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之疑慮,而無再依原裁定延長安置達3個月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25號裁定有關准許B1延長安置之期間,變更為至115an>年2月28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