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72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珮婷社工員住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10樓受安置人即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共 同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二年至民國一一七年四月十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下簡稱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為甲之父、丙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乙、丙之身分識別資訊,以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是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乙、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多次自行拍攝裸照並散佈於網路,嗣更出現晚歸及行蹤不明情形,且其交友狀況複雜,並發現有不明金流往來,生活花費多由友人支應,其復曾於網路上意圖從事對價性交易行為,人身安全風險有升高之虞,前於民國115年1月13日,甲由聲請人社會局委託之社工員陪同偵訊,甲坦承有拍攝並散佈裸照給男性友人之行為,加之甲曾與幫派組織及偏差行為少年交往過密,復經評估甲之性剝削行為,
乙、丙已無力管教,為確保甲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並聲請裁定,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以115年度護字第45號裁定,准將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而安置期間,甲坦承自小學六年級起陸續與多名成年男性發生對價性交易行為,評估甲交友複雜、價值觀念偏差、不受父母管教,乙、丙長期處理甲之偏差行為已心力交瘁,無法有效管教及約束甲,為穩定甲之身心發展及維護其人身安全,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提出報告,聲請准予將甲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 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 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導綜合報告、醫師報告、生活輔導觀察報告、社工報告、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5號民事裁定、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可知甲自國小六年級開始網路交
友,其除持續接觸偏差行為少年,甚至有朋友提議其可以透過對價性行為或傳送裸照等方式賺取金錢,評估其交友狀況複雜,且接觸對象皆為偏差行為人士,恐有曝險之虞;而甲之父、母即乙、丙之教養方式原屬權控型,導致甲想尋求外面友人提供心理支持,是當甲陸續出現晚歸、拍攝並散佈裸照、與偏差少年接觸及疑似從事性交易等各種行為,乙、丙雖試圖修正教養方式並介入其交友圈,但卻引發其情緒失控,並激起親子關係對立,導致乙、丙更無法制止甲與偏差行為少年之接觸;乙、丙心力交瘁下向社工求援,縱經社工安排專業諮商、運用家庭修復會談,甲仍持續與偏差行為少年往來,且行為更加嚴重,足見透過家庭教養功能已難導正甲之行為。㈢經本院審酌上情,現下甲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有甲之表
達意願書在卷可參,然考量乙、丙提及甲受安置後經常會有陌生人出現在住處附近徘徊,擔心是有人想要探聽甲之去向,而乙、丙不希望甲返家後又受到偏差行為少年或幫派組織成員影響,導致無法脫離糾纏,故乙、丙對於甲被安置一事雖然感到不捨,但為了讓甲重新回歸正常生活,暫時未有讓甲返家之規劃;兼酌甲因與多名成年男性發生對價性交及多名未成年人發生合意性行為,還有傳送個人裸照給多名男子,涉犯兒少性剝削及妨害性自主案件,可見其交友複雜,對於自身之身體界線模糊、金錢價值觀有嚴重偏差,確有安置於中途學校必要,以期讓甲重新學習生活常規,並藉由心理諮商專業協助,學習正向壓力調適及正確人際、兩性互動;加之乙、丙對於甲上開偏差行為已無力管教,故如將甲安置於中途學校,除可提供甲安全穩定環境來認真學習,並能為甲之脫序行為安排心理諮商,以了解甲之心理狀態,作為後續教養方式調整,讓甲能早日回歸正常生活;此外,經詢問後,乙、丙對延長安置甲一事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115年3月11日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從而,為使甲得以遠離複雜交友圈,並於長期安定之環境,穩定甲之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亦可穩定就學,並重新建構自我價值與自我認同,以提升自我保護意識,認確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甲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提供穩定環境並予專業輔導,確有利於甲未來人格之形塑及生涯規劃之開展,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將甲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至117年4月16日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