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79號115年度護字第180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兒 童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同上
丙 同上法定代理人兼 相對人 丁 同上
戊 同上關 係 人 己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甲、乙、B1准予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6月19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5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D1、關係人G1分別為兒童即受
安置人甲、乙、B1之父親、母親、外祖母。C1於民國114年8月31日因竊盜案件遭羈押,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訪視期間,發現C1、D1居住環境成員複雜,且多有毒品前案紀錄,據甲、乙陳述曾多次目睹C1、D1及渠等多名友人經常在家吸食毒品,G1亦曾偶爾返回C1、D1住所參與其中,且甲、乙均能具體模仿吸毒行為、繪畫吸食器具及自覺吸到毒煙後呈現亢奮及睡不著之反應。另從教育單位得知甲、乙學習表現低落,乙更曾於就學期間有莫名昏睡情形,嗣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取得
甲、乙、B1毛髮檢驗報告,顯示甲、乙、B1之毛髮均殘留數種毒品,評估甲、乙、B1均處於毒品危害環境,聲請人遂將
甲、乙、B1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19日。於處遇期間,C1、D1居住環境未轉換,恐有再接觸毒友之可能,且現仍未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儲蓄計劃及強制性親職教育未完成,亦尚未配合毛髮復驗,整體各項處遇計畫均未落實。又C1、D1之親屬皆有毒品前科及持續施用毒品之情形,故不適宜擔任替代照顧者,評估C1、D1現況照顧條件差,難以提供適切保護,為保障甲、乙、B1人身安全及身心正向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B1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3月20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6月19日止等語。二、按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
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28號、第1029號裁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C1、D1居住環境尚未變換,恐再有與涉有毒品友人接觸之可能,現仍未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亦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等整體各項處遇計畫,且C1、D1之親屬均有毒品前科及持續施用毒品之情形,是甲、乙、B1若返家,風險因子大於保護因子,並參酌D1、G1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故為維護甲、
乙、B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B1。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n>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