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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護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92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丁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共 同法定代理人 戊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己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B1、K1、L1、M1(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附表)均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6月20日止。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C1、G1為兒童B1、K1、L1、M1之母

親及父親,惟對B1、K1、L1、M1長期疏於照顧,G1自民國109年間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迄今,刑期長達15年,聲請人之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110年3月開案提供家庭維繫輔導,惟觀察C1親職功能無明顯提升,聲請人於113年4月18日與C1簽立家庭處遇計畫限期改善,然經檢視執行成效後,觀察B1、K1、L1、M1仍未受到基本妥善照顧,經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113年6月18日將B1、K1、L1、M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5年3月20日止。安置期間,C1雖已穩定配合家庭處遇計畫執行,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惟親職功能提升有限,且B1、K1、L1、M1均有個別身心及行為議題須復健治療,C1目前依補助及餐廳兼職收入維持生計,工作穩定度尚須持續觀察,評估C1無能力提供B1、K1、L1、M1妥適照顧,又盤點親屬照顧資源,亦缺乏合適協助,為維護B1、K1、L1、M1之健康及權益,暨顧及渠等之人身安全與生存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3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0日止延長安置B1、K1、L1、M1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安置輔導處遇計畫、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C1、G1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B1、K1、L1、M1之最佳利益等情,認渠等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且B1、K1、L1均已表達同意接受繼續安置,有表達意願書3份附卷可參,認B1、K1、L1、M1均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從而為維護B1、K1、L1、M1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宜由聲請人繼續安置,應較符合B1、K1、L1、M1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K1、L1、M1均至

115年6月20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lay: inline; font-size: 24px; color: rgb(0, 0, 0);">鄭美玲ine; font-size: 24px; color: rgb(0, 0, 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