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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護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12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少 年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少年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戊之生父不詳,其法定代理人為生母即相對人己。戊於民國113年5月18、19日經己不當管教,己亦承認其情緒失控而有管教不當之行為。是以,戊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自113年5月20日起,將戊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22日止。又己固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與戊之妹並已逐漸重建正向依附關係,戊之妹復於114年7月31日結束安置返家。然戊於114年5月10日返家時與己發生口角衝突,雙方遲至同年12月5日始重啟親子會面,惟戊、己於交流期間仍各持己見致關係再陷僵局。基於親子互動安全及降低彼此衝突等考量,現階段暫緩戊、己親子會面之安排。是以,為確保戊之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戊保護及照顧。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自115年2月23日起至115年5月22日止延長安置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戊表達同意接受安置之意願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80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戊經己不當管教,致其身體與安全受有危害,且戊、己原預計進行親子諮商以加強親情重建與回溫,然戊於114年5月10日返家時,因手足相處誤會與己發生口角衝突,雙方遲至同年12月5日方重啟親子會面,且戊、己於該次見面互動仍各持己見且互不相讓,彼此關係再陷僵局。是以,戊、己仍需相當時日修復彼此信任程度,並待關係改善後,再行嘗試家庭處遇計畫之推進。復考量戊對其安置生活尚稱滿意,且戊尚有在校人際、師長相處與問題解決能力等課題容待處理,因認現階段不宜貿然變動已熟悉且漸次敞開心房之環境。為確保戊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戊。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