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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護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18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兒 童 B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C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B1准予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6月15日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

第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B1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C1為B1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B1及其母即C1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B1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B1及C1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B1長期就學不穩定,C1

皆未能適當安排作息以改善B1就學問題,且因C1有多筆施用毒品紀錄,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乃採集B1之毛髮送驗,經檢驗結果,竟呈現B1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K他命等毒品反應,顯示B1因C1施用毒品而同遭毒品危害。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C1未顧及B1人身安全及健康,使B1處於毒品危害環境,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緊急安置B1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15日止。

又C1於111年2月20日勒戒出所後消極配合家庭處遇,雖親職教育課程及毒防講習已完成,然成效有限,又C1僅接受驗尿,無法配合毛髮檢驗,尚難認定C1已遠離毒品,生活穩定度亦待觀察。另因有親屬願意協助,且評估有能力照顧B1,已於112年8月14日轉為親屬安置,然因C1又先後於113年7月間、114年8月間各誕下一女,需全心照顧2名幼兒,實無力再照顧B1,B1因此認為C1難以接其返家,情緒反應較大,較難配合親屬規範,親屬已無力照顧,將轉換安置處所,處遇方向為重整返家,是目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之照顧及保護,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B1自115年3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三、按

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及家庭處遇計畫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 ㈡本院審酌B1年僅11歲,因年幼而自我保護能力薄弱,尚需成人保護及照顧,然C1身為B1之主要照顧者,卻未能提供B1穩定生活,導致嚴重缺課,影響B1就學權益;又B1之毛髮經送驗,竟檢驗出前揭多種毒品陽性反應,可見C1明知B1在家內生活,卻未能遠離毒品以善盡保護B1之責,顯然無法提供B1適當之養育及照顧。而C1整體生活狀況尚未穩定,目前未有足夠實證可證明C1能提供B1妥適、安全之照顧及保護,且C1於114年1月間完成毒品講習課程後,僅願接受尿檢,卻拒絕配合毛髮檢驗,尚難認定已遠離毒品;又C1目前雖可與社工保持聯繫,但其近期認為B1難以管教,加之其有2名幼兒需照顧,實難進一部配合家處計畫接B1返家。復參酌B1安置於寄養家庭時,情緒、作息及就學均穩定,學習能力進步許多,轉親屬安置後,B1在新學校適應狀態尚佳,B1之人際互動、課業銜接、生活適應均尚可;嗣B1於112年8月14日轉為親屬安置,先由其外祖母照顧,嗣其外祖母癌症復發,遂自113年3月1日起改由其舅舅照顧,然因其舅舅管教功能較弱,加之其認為返家之路遙遙無期,遂開始出現較大情緒反應、就學漸不穩定等現象;後因B1常與其表舅媽一家互動、同住,聲請人本欲於114年9月間著手親屬安置之更換照顧者事宜,但因B1不受其表舅待見,其表舅甚至在言語上透露惡意,導致其於114年11月5日離開其表舅媽家,表示欲返回其舅舅家居住,經此過程,顯見親屬安置一途已非適合。

目前B1整體狀況較不穩定,除將之轉介醫院進行身心評估,以協助其釐清自身狀況,亦將於115年2月18日轉換安置處所,之後處遇方向仍以返家為目標,而在C1生活穩定度、毒品戒治成效猶待評估期間,目前未有足夠實證可證明C1能提供B1適切之照顧,是為持續確保B1當前之人身安全及遠離毒害,並維持正常作息、穩定就學,自應再延長安置B1,妥予保護。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