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23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兒 童即受安置人 B1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C1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關 係 人 E1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B1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5月2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B1係未滿12歲之兒童,B1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C1為B1之母,關係人E1為C1之同居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B1及C1、E1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B1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B1及C1、E1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B1前因行為偏差遭C1、E1責打管教,已業經通報兒少保護事件,為處遇中兒童保護個案。社工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訪視B1時發現其左眉上方有一縫針傷勢,經調查係因B1出現偷竊行為,E1進行管教時,徒手責打致使B1跌倒並撞擊花盆而受有上開傷勢;嗣於同年月20日,社工訪視B1時見到其眼眶處有明顯瘀傷,攜其驗傷後發現其背部、臀部、上下肢均有多處瘀傷,經調查係因冷氣開關問題遭E1管教所致。經與C1聯繫後,查知C1因工作繁忙及自身身心議題,無法為B1提供有效之保護及照顧,加上C1無親友能提供B1之替代性照顧,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B1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8月20日下午7時許,復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11月22日止,又再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5年2月22日止。B1受安置後,多次聯繫C1、E1,欲與其等討論並訂定家庭處遇計畫,均未獲回應,C1甚至致電表示其無力照顧B1,後續之親職教育輔導亦未配合執行。綜上,評估C1之親職能力、保護意願及功能尚待提升,亦無適當親屬照顧資源,為確保B1獲得適當照顧及基本生活之保障,故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以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B1自115年2月23日起至115年5月22日止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08、968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C1工作繁忙,且自身有身心狀態限制(自述有憂鬱症及睡眠障礙),是B1如出現行為議題,多 交由E1進行管教,而對於近期E1頻繁過當管教B1成傷等節,C1均無具體保護作為;又本件處遇過程中,C1、E1聯繫不易,多次以工作、疲累等藉口拒絕訪視,遲遲未能配合家庭處遇計畫擬定以及親職教育課程。另B1經心理衡鑑後診斷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復因幼年時期轉換多名照顧者,而過往照顧者未對其建立行為規矩,導致其屢有偏差行為,且E1對於B1之行為議題感到無力,慣以較激烈方式進行管教,欠缺適當教養能力,對此C1均無具體保護作為,家中亦無其他合適保護之人,難以確保B1返家後之安全;加之C1與原生家庭關係不睦,經詢問均無任何有意願或適合承擔替代照顧責任之親屬,實有賴延長安置以確保B1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最佳利益;此外,B1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有B1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參。是若現時任令B1返家,B1之人身安全恐有再度遭受危害之虞,為提供B1安全、妥善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對B1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