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25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鄧靖瀠住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36號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115年5月8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之母親,乙親職功能不彰,前因疏忽照顧且攜甲居住在有藥癮之友人住所,自民國114年10月起即由聲請人社會局輔導迄今。115年1月27日聲請人社工追蹤訪視時,發現乙除再次攜甲前往毒害環境外,且甲之手臂及小腿受傷,乙雖稱係遭甲之胞兄拉扯所致,然經醫院檢查發現甲受有骨折傷勢且研判非意外導致,疑有兒虐可能。因乙之保護功能不足,無法避免甲受傷害,致甲有高度人身安全危機,而甲之父親丙則因案在監服刑,盤點親屬資源薄弱,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之規定,於115年2月6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而為顧及甲之安全及後續處遇,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故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2月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即至同年5月8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查詢資料、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3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乙之親職功能不佳,甲顯未受適當之照顧,且有再受危害之可能,而丙因在監服刑而無法照顧甲,其餘家屬現亦無力協助照顧甲,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甲,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