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33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明瑰住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199號受安置人即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6月13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即少年甲因遭其叔父乙持不鏽鋼衣架責打,導致左上臂及腰背處受有大面積瘀傷,經醫院驗傷評估其傷勢為鈍器傷,甲並出現創傷情緒,經評估與甲同住之父親丙及其他親屬均知悉甲受暴情事,但未能提供適當保護,是為確保甲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之規定,於114年6月11日23時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13日。而乙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甲之互動成效尚待評估,考量甲在社交互動、情緒管理及生活自律上尚須提升,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目前無合適替代照顧資源,且重大兒虐案件目前尚在偵查程序中,風險因子仍大於保護因子,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3月14日起至115年6月13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查詢資料、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顯未受適當之保護照顧,衡酌甲之認知表達能力有限,在社交互動及情緒管理上均有困難,亦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丙之親職功能仍待評估,現階段返家仍有再受暴力對待之可能,且其餘家屬現亦無力協助照顧甲,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發展,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