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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護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34號

115年度護字第135號115年度護字第136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兒 童 B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I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J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C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F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B1、I1、J1、丁、戊准予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6月9日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B1、I1、J1、丁、戊(下合稱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C1、F1(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以代號稱之)為受安置人之父、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除B1以外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身心發展均尚未健全,需親權行使人提供養育及保護。惟相對人工作及生活俱不穩定,未能滿足受安置人基本生活及發展需求,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受安置人皆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7日、112年11月6日、114年1月22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本院,復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9日止。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工作及生活狀況持續不穩定,無法提出具體安全照顧計畫,家庭重整計畫執行成效不彰;又F1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戊時,經檢查發現戊之尿液有高濃度毒品反應,相對人斯時固矢口否認吸毒,並表示不知為何戊之尿液中有毒品反應等語,惟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採檢相對人毛髮,據高醫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於114年2月4日出具之毛髮藥物檢驗報告所示,相對人之毛髮均出現毒品反應,顯見相對人確有在F1孕育戊之期間吸毒,對戊之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且相對人迄今未再重新接受毛髮檢驗,亦未進行親子會面,生活缺乏穩定度;另C1於114年7月間曾兩度以F1離家失蹤為由報警,而聲請人社會局家訪時也曾看過F1身上有傷勢,評估相對人在生活相處上存有明顯議題。考量B1甫滿6歲,I1、J1、丁、戊則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日常生活猶待照顧,然受安置人遭安置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提升親職能力之跡象,甚至從114年8月後即失聯迄今,是以,前於114年5月7日召開之重大決策會議中,已決議向本院提出停親改監之聲請,而在案件審理期間,相對人均未出庭,是為顧及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及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115年3月10日起至115年6月9日止延長安置。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81、98

2、98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B1甫滿6歲,I1、J1、丁、戊則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自我照顧能力俱薄弱,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受安置人前已因相對人疏忽照顧等情事,有多次通報紀錄,除B1、I1、J1俱有發展遲緩之症狀,相對人過往對此皆未能認知覺察,丁亦有身體清潔度不佳之現象,而相對人在F1孕育戊之期間吸毒,更對戊之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綜上各情,足見受安置人皆未能獲得適當養育與照顧,相對人顯有疏忽照顧情事。而C1之個性較草根性、情緒張力大,且因觀念傳統,認為照顧小孩是母親之責,故鮮有協助照顧行為,僅偶爾逗弄小孩;至於F1則是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欠佳,多聽從C1之指令,且僅是提供小孩基本飲食及安全照顧,實際上少有親子互動,並曾有帶著子女在外乞討之行為。C1雖陳稱跟隨其父從事油漆工作,然經追蹤其上班狀況並不穩定,且其工作所得均用於自身,加之F1於113年10月迄今無業,故相對人均無穩定經濟收入,生活開銷多倚賴C1之父;此外,相對人固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6歲以下家庭賦能親職方案服務50次,但親職能力無法提升,且配合改善之意願低落,是為增進相對人之親職功能,前分別於113年11月6日、114年1月2日邀請相對人重新擬定家庭處遇計畫,然後續追蹤仍發現其執行成效不佳,相對人甚至於114年7月2日進行親子會面後即失聯迄今。

是依相對人現時之主客觀情況,除親職能力無法提升外,親屬資源亦薄弱,且相對人持續有吸毒行為,為使受安置人受到穩定安全之照顧,前於114年5月7日召開之重大決策會議中,已決議向本院提出停親改監之聲請,然相對人於114年11月5日之調解程序及115年1月20日之調查期日均未出席,故在案件審理期間若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受安置人返家,其等身心均顯有受害之虞,況相對人自114年7月2日即失聯迄今,顯見全無養護受安置人之意願,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對受安置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