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護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49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哲瑜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相對人 即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於民國115年3月4日出生,出生時早產無自行呼吸而入住加護病房,經查相對人丙懷孕期間未例行性產檢,又吸毒致甲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戕害甲之身心顯不適任;相對人乙則於115年1月間因毒品案被移送,也未勸丙懷孕期間勿用毒品,親職態度及功能有待評估,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甲之必要,遂於115年3月24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又甲之祖父母抗拒社工追蹤,拒不見面或簽署安全計畫,是認非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甲自115年3月27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6月26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安全計畫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衡以丙明知毒品對甲有高度危害與負面影響,仍持續施用,其親職意識及自制力均有待提升;佐以乙丙親權教育迄今尚未進行,可認乙丙短時間實無法提供甲安全照顧環境,目前復查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協助。是認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確保甲安全環境。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