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5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郁馨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乙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中關於「受安置人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受安置人甲、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