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53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送達代收人 宋彥威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相對人 即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於民國115年1月29日進行毛髮藥物檢驗,檢驗報告顯示甲體內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藥物反應,且無其他親屬可擔任適當保護之人,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甲之必要,遂於115年3月25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為顧及甲人身安全及基本受教養需求,經評估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甲自115年3月28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6月27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安全計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毛髮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衡以乙丙明知毒品對甲有高度危害與負面影響,竟使甲遭受毒害,其等親職意識均有待提升;佐以乙丙親權教育迄今尚未進行,可認乙丙短時間實無法提供甲安全照顧環境,目前復查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協助。是認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確保甲安全環境。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