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66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寶燁社工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甲、乙均准予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7月20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以下合稱受安置人)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丙為受安置人之母,丁為受安置人之父及單獨親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及其母、父即丙、丁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丙、丁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未獲適當照顧,且毛髮檢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人社會局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俱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20日止。丙長期有施用毒品狀況,拒絕配合家庭重整計畫,受安置人安置以來,丙未曾探視,顯未關心;丁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實際上消極無作為,家庭重整成效不彰,另評估親屬皆無照顧意願,經114年9月17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將朝停親改監及長期安置方向處遇,為顧及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照顧品質,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均自115年4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115年7月20日止等語。
三、按兒童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受安置人分別為9歲、8歲之幼童,均無
足夠之自我保護能力,尚需成人之保護及照顧,安置前係由丙單獨照顧,然除家中環境惡劣,丙還多次將飢餓、發臭之受安置人獨留在家,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後採集毛髮進行檢驗,結果判定受安置人體內有安非他命反應,顯示丙照顧受安置人期間有施用毒品狀況,導致受安置人同遭毒品危害,又受安置人安置以來,丙全無探視、關心,更為躲避相關網絡人員追蹤而住所不定,未曾接受社工訪視;至於丁雖已完成親職教育,且前於113年12月9日,社工復與丁重新擬定家庭處遇計畫,並依丁之現況及能力訂立其能達到之目標,然經社工持續追蹤下,發現丁未能積極落實執行,社工多次聯繫丁約訪欲討論家庭處遇計畫執行困難處,及詢問親子會面意願,丁多已讀不回,或以再約時間拖延,縱經社工明確告知重大決策會議討論將朝停親改監方向處遇,丁亦未有積極作為及回應,目前受安置人與丁會面意願低,顯示親子關係已明顯疏離,丁顯難承擔主要照顧角色,另審諸目前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因認受安置人現時返家仍存安全疑慮,自不適宜驟然返家,若不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此外,經114年9月17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將聲請停止丙、丁之親權,改由聲請人社會局監護,並朝長期安置、自立方向處遇;再者,經詢問後,受安置人均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願,有受安置人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考。故綜參上開各情,為確保受安置人當前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