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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護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77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欣瑤社工員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5年5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8月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丙(以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乙、丙)分別為甲之母、父,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前於民國111年7月30日,經警方尋獲甲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甲未申報戶口、未曾接受健康醫療檢查及預防接種疫苗,實屬嚴重疏忽及剝奪身分權,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實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自同日晚上7時27分起,緊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復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5年5月1日止。經查,相對人因犯刑事案件,皆於112年5月21日入監服刑,乙於113年2月10日出監,丙於112年8月20日出監;丙於113年4月2日開始服社會勞動,迄至114年3月22日仍未完成時數即再次入監服刑,嗣於同年6月19日出監;乙則於114年2月18日另產下一子。相對人迄今各自尚有1.5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未完成,另乙目前專職照顧甲之兩名胞弟(年齡各為3歲、1歲),無工作收入,而丙目前從事人力公司工人,偶爾會接居家清潔工作,工作狀況尚穩定,經濟能力雖能照顧甲之兩名胞弟,然仍不足承擔照顧甲之責任,是以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目前難以儲蓄及提出甲之返家照顧計畫;另評估相對人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支持,經114年12月19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將朝停親改監及出養方向處遇,考量甲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及自我照顧能力,停親改監司法程序尚須時日,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均自115年5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115年8月1日止等語。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真實姓名對

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71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為年僅4歲之幼兒,尚需成人之保

護及照顧,然前經社工查知相對人因案遭通緝,擔心身分曝光,除未幫甲申報戶口,致使甲生病時未能就醫,亦未定期施打預防接種疫苗,顯見相對人均未對甲善盡養育或照顧之責,其等親職照顧功能均不佳;嗣相對人因案入監服刑,雖相對人均已出監,然因乙目前需專職照顧甲之兩名胞弟(年齡各為3歲、1歲),無法外出工作,加之丙出監後於114年6月23日開始工作迄今,雖收入逐漸穩定,但經濟能力僅能用以照顧甲之兩名胞弟,尚不足承擔照顧甲之用度,且相對人目前仍積欠多筆債務;又114年9月及11月間,曾安排漸進式返家之會面交往,雖甲會主動與相對人互動,然相對人表現較為冷漠,結束會面後更表達選擇將甲出養之意願,又相對人與親屬鮮少互動聯繫,經社工訪視後均查無任何親屬可提供甲適切之保護照顧。從而,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前於114年12月19日經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已提案將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改由聲請人社會局監護,並朝出養方向處遇,是上開停親改監司法程序未完成前,為確保甲當前之人身安全,自不適宜返家,若不予延長安置甲,顯不足以保護甲。故綜參上開各情,為確保甲當前之人身安全,提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