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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護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80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相 對 人即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B1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B1前有受不當照顧情事,

且無適當親屬照顧資源而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經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22日止。相對人C1(即B1之父暨法定代理人)於B1安置期間仍有持續使用毒品行為,歷經強制戒治及毒駕入監服刑後,雖於114年5月26日出監,惟考量C1具長期藥物濫用史且社會復歸期間未滿1年,再犯與復發風險仍高,其社會功能穩定性仍須持續追蹤,且C1長期與B1疏離,對B1發展需求缺乏認知,仍須進行家庭處遇計畫;又B1現正值青春期,發展重心漸轉向同儕,目前生活及就學適應良好,並與安置環境建立穩定情感連結,表達欲延長安置之意願,若擬結束安置,仍須與B1進行充分溝通討論,以緩解其分離焦慮並降低適應困難。經評估C1尚無法展現照顧、負擔B1之親職能力,復無親屬可提供替代性照顧,B1現階段返家之風險因子尚存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B1,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4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延長安置B1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B1之最佳利益等情,認C1具長期藥物濫用史,雖已戒治但社會復歸未滿1年,仍具高度再犯與復發風險,其行為變化、生活穩定情形須持續追蹤輔導,且C1長期缺乏實際照顧B1經驗,對青春期發展階段之B1輔導知能薄弱,加之其對自身疾病治療態度消極,C1之親職知能仍待強化,復查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協助,評估B1現階段返家之風險因子仍存在;而B1於現有生活環境下之就學及適應情形良好,情感連結穩固,其傾向維持目前生活模式,明確表達欲延長安置之意願(有卷附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可參),兼衡C1亦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是基於維護B1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4-15